(2013)雨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杨某某,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1—105。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陈鹏,该公司职员。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刘某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有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月2日15时3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E1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南山矿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车间路段停车起步时与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原告人之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征迁安置补偿费、物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合计736004.20元。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籍表、社区证明、征用土地安置统计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收入证明等。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被害人未来收入,安置补偿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赔偿额基础上另外赔偿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害人不能享受二种待遇,一方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另一方面又按照农村标准参加土地征迁补偿。原告人姜某的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害人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在商业险赔偿额中应扣除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5时3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E1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马钢南山矿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车间路段时,在车辆停车又起步时与在同一道路上由姜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姜某及后座上的其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二人送医院救治,并向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害人刘某某经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未注意观察及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姜某、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皖E1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4月3日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居民,2008年在马鞍山市育才路幼儿园入托,2012年入马鞍山市育才小学读书,自2010年10月至事发前与父母租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实二原告人的主体身份。2、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马鞍山市育才路幼儿园、小学的证明及学籍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入托入学的事实。5、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人与被害人自2010年10月起居住马鞍山市市区的事实。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补偿二原告人7万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2011年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40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肇事车辆的机件不合格,在商业险赔偿额中应扣除10%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生前与父母租住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学校上学,因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虽在肇事后检验机件不合格,但事发前杨某某对此并不明知,且依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此情形也不在免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1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误工损失,其交通费的请求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处理事故等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含有因被害人死亡而给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二原告人提出的死者征迁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某某、姜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20484.20元(21024.21元×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2)、处理事故人员支出费用(含交通费、误工费)1.5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456804.20元。此款首先应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1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华阳挖土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804.20元(含已预付的1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田曾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