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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孟玉芬与王立双、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芬,王立双,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孟玉芬。委托代理人郝洪超,男,汉族。被告王立双。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芬与被告王立双、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郝洪超,被告王立双与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焕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芬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立双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城阳区赵家岭社区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7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5369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95元,误工费22171.13元,交通费710元,复印费和日用品费40.5元,共计156911.4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双、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立双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司机,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王立双系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立双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阳区赵家岭社区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在路中的隔离带后又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路口的行人孟玉芬撞倒,致车损,原告孟玉芬、被告王立双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双驾驶车辆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芬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左小腿皮裂伤、头皮撕脱伤、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左4、5)、胸腔积液,于2011年12月15日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6日出院。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大腿皮下软组织损伤积液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9天,共支出医疗费55466.5元、复印费10.5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宾客商店购买日用品花费3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49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青岛安民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病号服花费50元;12月15日,在该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3.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父亲孟宪家(1932年11月2日出生)与母亲郝淑娥(1932年9月18日出生)共育有一子四女,其长子孟庆胜已去世。徐航(曾用名徐航航,1997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8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1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玉芬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立双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司机,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孟玉芬垫付费用4335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立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及被告王立双的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王立双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56079元、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即每月2730元)计算其住院59天期间的护理费5369元(2730元/月÷30天×59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753.95元(父亲19297元/年×5年÷4人×10%+母亲19297元/年×5年÷4人×10%+儿子19297元/年×2年÷2人×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887.95元(57134元+6753.9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支持其24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331.64元(28567元/年÷365天×24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59天期间的交通费590元。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3350.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56079元、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共计5726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7269.5元,应由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369元、残疾赔偿金638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331.64元、交通费590,共计99178.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78.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47269.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43350.12元后,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孟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9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玉芬对被告王立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孟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4758元,由原告孟玉芬承担60元,由被告烟台市奥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96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