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先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李先根。被姜振江,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雀嘴村常青***号。身份证号码:3306821965********。原告李先根与被告姜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高杰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根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以其老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其自有房产权证作抵押,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支付逾期未还的利息106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1%的4倍21个月计,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振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收条一份和汇款凭单两份,证明原告交付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李先根与被告姜振江签订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给被告;二、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三、还款方式,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应将25万元借款一次性还给原告;四、利息在此不作约定;五、被告将位于上虞市崧厦镇三居委茶亭弄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分两次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付被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先根人民币25万元,于2010年11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之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利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江应归还原告李先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姜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审 判 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高杰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