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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费兴阁诉被告兰艳娟、被告张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阁,兰艳娟,张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费兴阁,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农商行英达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艳娟,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乔海英,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委托代理人:乔海英,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兴阁诉被告兰艳娟、被告张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阁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兰艳娟、张吉辉的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兴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2012年1月6日,因二被告需偿还之前的借款,由被告兰艳娟出面找到原告请求帮助借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兰艳娟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800元,合计1268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兰艳娟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情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5、6月我把10万元全还给原告了,还钱的时候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所以欠条没有收回,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收条。2012年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吉辉辩称:对他们俩之间借款的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兰艳娟曾在同一单位工作。2011年1月6日,被告兰艳娟出面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兰艳娟人民币10万元。原告书写了欠条主要内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1.6。被告兰艳娟在欠条上“借款人”一栏处的后面签了名。但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兰艳娟至今没有偿还。又查:被告兰艳娟借款后,当被告张吉辉向原告查实兰艳娟是否向其借款时,原告为张吉辉出具了该欠条的复印件。诉讼前原告在欠条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下面的空白处又添加了:“利率:月息2分”,并将2011.1.6改为2012.1.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兰艳娟签字确认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欠条原件上补加的利率内容不为被告所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艳娟虽称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兰艳娟的抗辩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兰艳娟、张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费兴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负担41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11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