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安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红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平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安良,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3298.5元,由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