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万岗路。法定代表人:沈基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闻莺路。法定代表人:翟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任予,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同庆楼2012年度月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月饼共计366940元整。2012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183670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发送价值共计106684元的月饼。后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使得月饼无法继续销售,为此,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按原告订货价接受原告退货。但2012年9月29日原告第二次退货时,被告无理拒收,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接收原告退还的“浓情尊礼”款月饼374份、“浓情金礼”款月饼543份;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420.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事实是原告没有将退货退还给被告,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退货,原告的诉请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同庆楼2012年度月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浓情尊礼款、浓情金礼款等各种月饼共计366940元整,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3470元,余款(以实际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所提交的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如被告的产品违反国家的食品安生卫生规定,被告承担赔偿造成原告所有损失(商业信誉、营业额及其他)。2012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183670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发送价值共计106684元的月饼。后因被告所生产的月饼被一些媒体作负面报道,导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月饼无法继续销售。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按原告订货价接受原告退货,原告有权根据销售情况,决定是否接收其他未供货物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嗣后,被告接收原告部分退货并退款133131.44元,仍有价值30420.33元货物(“浓情尊礼”款月饼374份、“浓情金礼”款月饼543份)未退。2012年9月29日,原告将30420.33元货物运送至原告的厂区,要求退货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退货,而拒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同庆楼2012年度月饼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入库单、退货单、照片一组、行驶证一本、《关于要求退货及退款的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的南京新闻快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庆楼2012年度月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供应月饼,后因月饼出现一些媒体负面报道,原、被告协商后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向原告承诺按原告订货价接受原告退货时,没有在承诺书规定原告在什么时间内退货,且退货达成协议并履行均在2012年9月间,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退货为由拒绝原告退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仍有价值30420.33元货物未退,本院认为原告应将该批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货款3042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浓情尊礼”款月饼374份、“浓情金礼”款月饼543份;二、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同庆楼餐饮发展有限公司30420.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81元,由被告南京红森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