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滨州市中泰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滨州市中泰牧业有限公司,尹国安,尹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13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创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尹立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花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皂户张村。法定代表人:董卫峰,总经理。被告:尹国安。被告:尹立安。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佳成机械公司)、滨州市中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牧业公司)、被告尹国安、被告尹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泰牧业公司、被告尹国安、被告尹立安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且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欠息数月,己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作为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17252元;3、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167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辩称,借款及保证属实,但是我们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全部承担。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郑王)流借字(2012)年第6企-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均作了约定;同时证明依据合同7.11、7.11.1条款,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偿还款项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郑王)流借字(2012)年第6企-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为原告与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形成的500万元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凭证号为00613387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同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打入了荣盛佳成机械公司账户9130113103442050006109的事实。证据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共欠原告本息5317252.88元的事实;该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荣盛佳成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5、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通过诉讼索要借款,支付167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及保证属实。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编号为(郑王)流借字(2012)年第6企-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0.5166‰;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签订了编号为(郑王)流借字(2012)年第6企-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为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17252.88元,共计5317252.8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荣盛佳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就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依约发放,且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必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中泰牧业公司、尹国安、尹立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等实际发生的证据加以印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7252.88元;二、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67000元;三、被告滨州市中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尹国安、被告尹立安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