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小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长江生态园方向往凤凰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前进中路纪念标金钱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某某号红岩牌水罐消防车发生擦挂。出警处置事故的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确定为244.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曾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