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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花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巨公司)与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烁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威烁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巨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进口东斯双重电磁阀一台,价款为23500元,质量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提供了电磁阀产品。但该产品在安装使用中,不能正常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8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电磁阀安装调试协议,约定如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派来专业安装人员进行调试,但经过几次调试运行,该产品都不能正常运转工作。安装人员在出具的检查报告中也明确了系产品原因,后被告对该不合格产品无力安装运行,决计不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无条件退货,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35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500元调试费,并支付原告1500元补偿费;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巨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2、银行结算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及调试费的事实。3、关于东斯电磁阀的安装调试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如果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退货。按照调试过程中安装调试不合格,被告应承担调试费及补偿原告1500元。4、被告安装调试人员朱玉涵书写安装调试现场检查报告三张(2012年9月11日一张,2012年9月21日两张),证明产品在第一次调试时就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9月21日第二次调试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5、照片三张,证明产品现在原告处,保存完好。6、朱玉涵名片一张,证明朱雨涵是被告公司派来维修调试产品的工作人员。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另行购买了一套机械。威烁热能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购销合同及调试协议属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将货发给原告。8月31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称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将产品及发票退回被告,由被告去鉴定、质保。但原告不同意,于是原告拟了一份调试协议给被告。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为原告外聘工程师朱玉涵对产品进行调试,朱玉涵调试后,打电话给被告说修不了,并且问被告杨经理怎么办,杨经理说退货、带回来。但是原告不同意。第二份协议是朱玉涵的个人意见,已经超越其权限。被告没有授权朱玉涵再次收取1500元进行检查。第三份函说可能存在电流不稳等原因,这不是机器质量的问题,并且更换的部件被告不清楚。综上,从第二份函开始已经超过朱玉涵权限约定。原告使用产品一个月后出现的问题已经说明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威烁热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元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外聘工程师朱玉涵维修产品,并将原告的1500元交给朱玉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威烁热能公司(作为供方)与三巨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巨公司从威烁热能公司处购买一台进口冬斯电磁阀(规格型号为DMV-D5125/11),价款为23500元(17%增值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执行。还约定本合同之金额不含安装调试费用,该费用另行协商,保质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三巨公司支付威烁热能公司货款23500元,同日威烁热能公司向三巨公司交付一台冬斯电磁阀。因电磁阀不能正常启动,同年8月31日,威烁热能公司(作为乙方)与三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东(应为“冬”)斯电磁阀的安装调试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2012年7月从乙方购买德国原装进口东斯双重电磁阀壹台(型号:DMV-D5125/11)在安装使用过程中不能正常启动,通过与乙方沟通后达成如下安装调试协议:1、由乙方派专业安装调试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如非电磁阀质量问题,在乙方人员调试成功后,安装调试费3000元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所供电磁阀质量问题造成该电磁阀不能正常使用,且另需支付1500元给甲方作为补偿。2、如乙方所供电磁阀确属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客户要求选择退货或无偿维保。3、安装调试人员在安装调试成功后需提供书面调试报告以备客户查检。4、甲方先预付1500元给乙方待乙方工作人员现场调试完毕客户认可后再付余款1500元。5、本协议以传真件方式执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同年9月4日三巨公司支付威烁热能公司安装调试费1500元。9月11日、9月21日,威烁热能公司派其技术服务部经理朱玉涵到三巨公司对涉案电磁阀维修,但电磁阀仍不能正常使用。9月11日朱玉涵收取三巨公司安装调试费1500元。因涉案电磁阀虽经维修,但电磁阀仍不能正常使用,三巨公司要求退货遭拒。另查明,因威烁热能公司交付的电磁阀不能正常使用,三巨公司以23000元的价格从上海宝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电磁阀交付给其客户。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申请书、安装调试协议、安装调试人员朱玉涵书写安装调试现场检查报告、照片、朱玉涵名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威烁热能公司与三巨公司签订的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威烁热能公司依合同交付的电磁阀存在质量问题,经威烁热能公司派人多次维修,但电磁阀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三巨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三巨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即解除合同。威烁热能公司辩称其要求三巨公司将产品及发票退回被告,由被告去鉴定、质保,遭三巨公司拒绝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威烁热能公司辩称朱玉涵不是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三巨公司关于赔偿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00元及维修调试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取回其所供的冬斯电磁阀(规格型号为DMV-D5125/11)一台。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鞍山市三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36元,被告上海威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