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67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董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康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工,住临清市。原告董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2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6月撤回起诉。原告诉称婚后二人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4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婚姻基础,二人登记结婚已四年余,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婚后其与被告常生气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