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江诉被告酷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江,南京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袁兴江,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酷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酷野装饰公司),住所地本区健民路321-21号。法定代表人唐春,酷野装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秋琪,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江诉被告酷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江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被告酷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申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江诉称:2011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被告先后承接西厂门和新华七村各一处住宅的装饰工程,价款共计69,000元。被告将此二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每处工程收取管理费5,0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9,00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40,106元,仍欠18,89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894元。被告酷野装饰公司辩称:业主将装璜款给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后,即直接交付给原告,不存在没有付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12日许,被告酷野装饰公司以29,000元和40,000元价款分别承接了本区太子山路12幢106室房屋及新华七村61幢401室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遂即转包给原告袁兴江。被告从每处工程中收取管理费5,000元,并参与同业主的沟通联系和钱款结算,原告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采购建材等具体实施工作。该两处装饰工程结束后,各业主分别以工程迟延或质量等原因扣下工程款2,000元,合计4,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为证。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及其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每领取一笔款项均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春的本子上签名,被告则主张其向转包对象付款时无须签名,并提供证人余某和赵某,分别证明其有“付款不签字”的交易习惯和无字据欠账仍会自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其未完全退出相关合同,故原被告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双方对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而对相互有无结清工程款争执不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认定问题。当对案件事实存有争议时,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付款不签字”交易习惯和诚信状况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品格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否定这些证据,恰恰可以阻止被告去规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而建立健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原告自认其已领取40,1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根据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收取相应报酬,其工作中因工程迟延或质量等原因而被业主扣减的工程款,无权向被告主张,因此原被告间尚有14,894元工程款未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酷野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袁兴江支付14,8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元,由酷野装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