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柯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柯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生活作风不正,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以来默默承受,也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觉改正。然而,被告始终不知悔改,对家事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家庭责任,随意殴打原告,并且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⒉依法分割位于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咸昶东220号的3间楼房、3间鸡舍、浙02806**号农用车的80%归原告所有;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9.75元;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户口本、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⒉私人住房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3间楼房及3间鸡舍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⒊照片4份、病历本1本,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⒋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69.75元的事实。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在年纪已大,夫妻感情还是有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说的被告外面有女人,被告愿意和外面的女人分开,回家好好过日子,请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已成年。1988年底,原、被告经审批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坐落在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咸昶东220号。另外,原、被告婚后购置车牌号为浙02806**的农用车一辆,产权登记在被告顾某甲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1、坐落于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咸昶东220号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幢,中间和靠东边楼上楼下共四间归原告柯某所有,靠西边楼上楼下共两间归被告顾某甲所有;2、登记在被告顾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02806**的农用车一辆归被告顾某甲所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坐落于咸昶村顾家祠堂后面的鸡舍三间(实为平屋三间),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给儿子,但无法提供上述平屋合法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顾某甲向康惠珍的借款20000元及分别向柯雅芳、柯亚素、柯亚南的借款各1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尚未归还。被告顾某甲主张已给原告150000元,让其归还上述债务,是原告未归还给上述债权人,因此被告无需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所述的150000元,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被告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案外人,故被告向康惠珍、柯雅芳、柯亚素、柯亚南所借的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出面向被告亲戚所借的20000元款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案起诉前,在原告和家人的规劝下,被告曾答应回家,并与婚外异性断绝关系,但最终未实现承诺。起诉后,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恳求原告给其一周时间处理与婚外异性的关系,一周后回家回到原告身边,原告也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此次仍无果。原告现在离婚意志坚决,经本院调解亦无法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咸昶东220号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幢,中间和东边两间房屋(含楼上)归原告柯某所有,西边一间房屋(含楼上)归被告顾某甲所有;三、登记在被告顾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02806**的农用车一辆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康惠珍20000元及欠柯雅芳、柯亚素、柯亚南各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柯某、被告顾某甲各半负担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