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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崔某某、魏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金平,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新春、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场蛟龙工业港青年路E栋思必好汇海网吧,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修改营业款手填记录的方式,侵占思必好汇海网吧营业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侵占43549.50元,被告人崔某某侵占25776.00元,被告人魏某某侵占25617.50元,被告人陈某某侵占24207.0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身为思必好汇海网吧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且十分后悔因一时贪心做了这么糊涂的事,恳请法庭能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法庭给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对自己当初的侵占行为十分后悔,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能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对自己当初的侵占行为十分后悔,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能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对自己当初的侵占行为十分后悔,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己孩子准备上小学,老人也需要自己照顾,恳请法庭能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羊区思必好汇海网吧是被害人杨某某于2006年在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11月起在该网吧负责网管和收银工作。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3月起在该网吧负责网管和收银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起在该网吧负责网管和收银工作。四被告人轮流在该网吧值早班、中班、晚班。四被告人在各自当班时,采用少填写营业收入截留营业款的方式侵占该网吧的财产。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采用该方式侵占该网吧营业款43549.50元,赃款已被耗用。被告人崔某某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采用该方式侵占该网吧营业款25776元,赃款已被耗用。被告人魏某某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采用该方式侵占该网吧营业款25617.50元,赃款已被耗用。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采用该方式侵占该网吧营业款24207元,赃款已被耗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向该网吧退赔了全部赃款。该网吧出具了收条和刑事谅解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家属向该网吧退赔了全部赃款。该网吧出具了收条和刑事谅解书。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家属向该网吧退赔了全部赃款。该网吧出具了收条和刑事谅解书。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单位投资人杨某某的陈述,受害单位营业账目表,受害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书,赔偿金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能通过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5)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43549.5元应予继续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