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庄明友与李洪仁、庄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友,李洪仁,庄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31号原告庄明友,男。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仁,男。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继文原告庄明友诉被告李洪仁、庄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李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友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洪仁向我借款1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被告庄继文为其作担保。后被告李洪仁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请求向被告李洪仁追要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庄继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仁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其仅给我3400元,剩余6600元给了被告庄继文,利息我已支付五个月,共544元,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被告庄继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洪仁从原告庄明友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同信用社,被告庄继文为其作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洪仁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544元(即每月108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庄明友与被告李洪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洪仁应当及时偿还。由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因此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洪仁提出仅收到34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陈述已支付五个月利息544元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明友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按每月10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庄继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继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均由被告李洪仁、庄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