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袁正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采用钳断防盗窗、扳断防盗窗、钻窗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其中既遂14次、未遂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42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天都花苑1号楼下宓某小店内人民币1000元;窃得天都花苑11号楼101室马某乙家人民币1780元、价值人民币855元的诺基亚E66手机1只。2、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沿港中路373号108室方某家人民币200元;窃得沿港中路373号107室应某家人民币1万元;窃得沿港中路369号208室刘某甲家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戒指1枚;窃得沿港中路369号202室赵某家人民币400元;在沿港中路369号206室马某甲家因故未窃得财物。3、2012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蓬莱新村303幢206室胡某家人民币1000元;在蓬莱新村309幢204室夏某家因故未窃得财物。4、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海滨公寓7幢102室董某家人民币220元、价值人民币483元的诺基亚触屏手机1只;窃得海滨公寓7幢101室沈某家人民币1030元、价值人民币380元的酷派手机1只;窃得海滨公寓6幢102室张某家人民币1900元;窃得海滨公寓华某甲家人民币110元。5、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沿港中路371号202室王某家人民币2200元、价值人民币831元的电信手机1只。6、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金帆公寓5幢204室华某乙家人民币160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2.5元的软壳中华香烟半包。7、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沿港中路373号208室刘某乙家人民币6500元;在沿港中路373号108室潘某家因故未窃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被追缴赃款人民币3300元,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宓某、马某乙、方某、应某、刘某甲、赵某、胡某、董某、沈某、张某、华某甲、刘某乙、华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夏某、潘某、孙某、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扣押机关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剩余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错误!未指定书签。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