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军与被告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敏军,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东,男,1973年月9日24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敏军与被告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军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李海东、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敏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大街行驶至东八户村时,与被告李海东驾驶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辽C×××××、辽C×××××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敏军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敏军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敏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483.66元、住院伙补740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634.6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海东辩称,我驾驶的辽C×××××、辽C×××××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海东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6时许,原告王敏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户村里处时,与被告李海东驾驶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辽C×××××、辽C×××××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敏军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海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敏军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王敏军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婿王益成进行陪护,王益成系个体运输户王小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敏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483.66元、住院伙补740元、护理费9747.90元(按交通运输业108.31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816元(7120元*18年*0.1),共计41487.56元。另原告王敏军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18)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护理人员王益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个体运输户王小永行驶证、误工证明,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敏军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海东驾驶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辽C×××××、辽C×××××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敏军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敏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敏军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诉请的本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军医药费174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计18223.66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军伤残赔偿金12816元、护理费9747.9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6263.90元;以上共计444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海东不赔偿原告王敏军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王敏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