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x金,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x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x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麻x金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韩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乡道08号公路由桃城镇社隆村方向往大新华侨农场总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桃城至松洞线7KM+00M路段时,因被告人麻x金未注意观察前方的路面情况,致使摩托车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x凤,造成被害人胡x凤受伤经送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麻x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x金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42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麻x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x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麻x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号韩玲牌48C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乡道08号公路由大新县桃城镇社隆村向大新华侨农场总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桃城至松洞线7KM+00M路段时,被告人麻x金未注意观察前方的路面情况,致使摩托车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x凤,造成被害人胡x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麻x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x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4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x凤的法定继承人汤x海、汤x宏、汤x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麻x金赔偿尚欠赔偿款117325.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麻x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海、汤x宏、汤x敏各项损失共计60420元,扣减已赔偿的20420元,还应赔偿4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麻x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x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青、赵x香、汤x珍、汤x武、刘x业、汤x海、袁x智、李x勇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新公交认定(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三轮摩托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32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x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x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x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x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