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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8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4日按习俗办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将彩礼120000元及黄金(价值22066元)交给被告,被告也返还了现金20200元、子孙包2200元及黄金(价值10300元)。双方本打算××××年××月结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和原告结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9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答辩称:原、被告订婚属实,但被告未收取原告彩礼。原告诉称给付120000元彩礼不属实,被告从未经手过彩礼,事后也未从他人手中转接彩礼,被告家人也未收取原告现金。被告有收取原告给付的黄金饰品,但也给付了原告黄金饰品。被告还为原告购置个人服饰、鞋包、领带合计支付35749元,生活用品8800元,饮料、糖果、香烟合计18040元。被告给付原告家人及媒人红包合计6160元及为办订婚酒席支付17260元。从订婚到解约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邻居均已认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忠,双方发生正常争吵,原告就要解除婚约,给被告及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且被告为订婚付出远多于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4、收据,以证明原告订婚时给被告的黄金价值;5、欠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为订婚支出的��用。本院依据原告林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苏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徐某系原、被告的媒人,彩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听原告方说有100000元,而被告方说是80000元,另外还有肉钱是18000元。订婚那天由于去的比较迟,没有看到彩礼是多少,也没有经手过回包,但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有说回礼回了20200元。证人苏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苏某系订婚当天的驾驶员,有听原告说有两个红包,一个包是100000元,一个包是20000元,具体没有清点过,对黄金、回礼情况不清楚。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余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订婚当天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有看到用红纸包的两包钱,原告说两个红包有120000元。被告回礼有衣服、包、糖果及饮料。本院依据被告蔡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订婚当天,原告有拿了两个包,大红包没打开看就还给原告了,小红包18000元有收下。媒人订婚前说好彩礼是80000元,回礼20000元。原、被告之前说想买车,后来车没有买,所以大红包没开就全还给原告了。原告给的黄金有收到,被告也有打给原告一条项链。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且原告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纳;针对证人徐某、苏某、余某证言,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认为三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系双方媒人,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苏某、余某证言均未能直接证明案件彩礼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对证人陈某证言,被告对证人陈述彩礼已全部返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人陈某陈述订婚前说好彩礼是80000元、回礼20000元,以及收取小红包18000元的事实,与证人徐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证人证言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按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被告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80000元、肉钱18000元、黄金折价为22066元。当天,被告为双方婚约办了酒宴,并返回原告彩礼20200元、子孙包2200元、黄金折价为11300元,以及服饰、家庭用品、糖果饮料等物品。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订婚后虽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未经手彩礼而主张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也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再考虑到订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结合双方在订婚时实际给付对方和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彩礼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林某负担732.50元,蔡某负担5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