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卢和菎与朱志林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和菎。委托代理人卢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林(曾用名朱志芳)。原审第三人南康市农业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龙清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肇胜。上诉人卢和菎因与被上诉人朱志林、原审第三人南康市农业和粮食局(下称农粮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粮局与卢和菎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南康市2010年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农粮局指派技工人员为卢和菎修建沼气池,如卢和菎经农粮局同意后,可与技工人员签订包工包料协议,则农粮局将补助资金支付给技工方,实施工期:从2010年11月始至2011年9月底。同日,朱志林与卢和菎签订了《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农粮局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项目验收后由市农粮局能源站将项目款直接拨入乙方(朱志林)账上。同时,合同书最后约定未尽事宜由甲方(卢和菎)、乙方协商解决,项目质量由市农粮局能源站负责监管。……”。另查明:朱志林已完成了该工程项目总量的70%,其工程补助标准18000元的具体项目为:技工工资5500元(含500元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杂工工资1600元、开挖池穴1000元、建材补助7452.4元、沼气器材款2447.6元。扣除沼气器材款2447.6元后,实际工程补助款为15552.4元。施工期间,朱志林使用了卢和菎所有的砖3000块,每块0.25元,砖款750元。原告朱志林的诉讼请求为:1、终止朱志林与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2、农粮局向朱志林支付已完工程补助12600元(总工程补助18000元×70%=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卢和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志林、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否终止问题。朱志林与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及农粮局与卢和菎签订的《南康市2010年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项目协议》均系朱志林、卢和菎、农粮局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与《南康市2010年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项目协议》均合法有效,对朱志林、卢和菎、农粮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朱志林、卢和菎在承揽施工期间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互指责,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经南康市唐江镇九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经南康市农业和粮食局调解均未果,朱志林、卢和菎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案情、工程的施工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朱志林要求解除其与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剩余30%工程量可由卢和菎与农粮局协商另行指定人选完成;二、关于支付工程补助款问题。朱志林、卢和菎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同时本应相互配合、尽力尽责完成该项工程。施工期间,卢和菎指责朱志林为其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问题本应由农粮局依据约定指定具有工程质量检验资格的工程师检验,卢和菎不具有工程质量检验资格,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后卢和菎又不努力去消除,故卢和菎对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担本案主要责任。而朱志林未保持克制,处理纠纷方式方法不妥而导致矛盾升级,故朱志林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担本案次要责任。农粮局依据惠民政策资助被告建沼气池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且朱志林、卢和菎矛盾产生后又极力调解,农粮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朱志林要求农粮局支付工程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因朱志林未全面履行合同,农粮局无法依政策核报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朱志林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朱志林,且朱志林客观上确已完成70%的工程量,故根据朱志林、卢和菎的过错,作为受益人的卢和菎应支付朱志林部分工程款,综合本案,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为宜即8165.01元(15552.4元×70%×75%),剩余25%工程款由朱志林自负,金额计2721.67元(15552.4元×70%×25%)。卢和菎支付朱志林工程款后,可就涉案工程的完工、验收及工程补助款的支付等事项与农粮局协商;三、关于卢和菎要求朱志林支付砖款问题。卢和菎辩称,朱志林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其所有的砖3000块,砖款750元,要求朱志林支付砖款750元。因诉讼中朱志林认可该砖款,故对卢和菎该项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志林与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二、限卢和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志林工程款8165.01元;三、朱志林应支付卢和菎砖款750元,卢和菎可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四、驳回朱志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卢和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卢和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志林继续履行与卢和菎签订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项目合同书》,诉讼费用由朱志林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卢和菎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中止履行没有责任,不是纠纷制造者,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卢和菎是工程的业主,将来工程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卢和菎的利益,不能光凭验收方是农粮局,卢和菎就没有建议权,不能监督工程的质量问题。《南康市2010年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项目协议》第四条规定,卢和菎发现建池有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技工返工直到质量达标,这是卢和菎有监督朱志林施工的直接依据。工程施工是不可逆转的,特别是早期施工,工程内部结构施工,它的质量好坏后面很难看出来。农粮局不在施工现场是难以监督工程质量的。2、对于工程完工的情况,原判偏信一方确认工程量。朱志林采取欺瞒的方式骗取了农粮局以及南康市唐江镇九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工程量的确认。卢和菎认为,工程完成多少量应当由权威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而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口头说多少就多少。3、卢和菎与朱志林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解除合同难以操作。卢和菎并非实际的发包方,只是工程的业主。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以及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由农粮局负责进行,工程由农粮局验收,钱款由农粮局支付。卢和菎在合同中的义务先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续工程不需要卢和菎再配合了。农粮局对工程量完成情况未认可,即使认可,如要解除合同,必然要再找技工,这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必须由接手的技工认可才行,否则是找不到接手的技工来继续施工的。被上诉人朱志林答辩称:1、合同应当解除,卢和菎与朱志林之间已经没有信任基础了,经农粮局及九驳村委会主持调解,互不信任,双方分歧较大,不愿和解。卢和菎二年来从未向朱志林及其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导致施工队解散和到场材料全部浪费。2、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卢和菎,朱志林没有任何过错,卢和菎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向朱志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连户沼气有严格验收程序,农粮局作为公权力的第三方经常现场监督,运用国家标准、验收规范依照程序检测出沼气池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卢和菎作为建设方其应当履行义务,提供施工场所及保障朱志林的施工环境,确保朱志林能正常施工,作出合格的工程。3、朱志林已经提交了九驳村委会、农粮局出具的证明。九驳村委会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其作为中立方不仅主持双方调解,其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是非常清楚的。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确认工程量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农粮局答辩称:1、关于工程补助款数额问题,每个沼气池国家补助总额为18000元,其中器材款2447.60元,所以补助给技工的补助款为15552.4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工程补助款拨付问题。《建设合同》第二条第4项,《建设项目协议》第5条均规定须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才将项目资金划入技工账上,工程补助款拨付的前提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未结束未验收,所以不能拨付工程补助款。3、关于指派技工的问题。沼气项目是特殊行业,具有较强的技术要求,国家对技工实行资格证的管理,农粮局指派技术不是作为发包方,而是对技工进行资格把关,只要技工有资格证,池主选定就可以,所以本案工程发包方是卢和菎,承揽方是朱志芳,农粮局不是工程发包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卢和菎向法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第一份是2012年5月18日南康市唐江镇九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社区2011年10月18日开具的证明内容是只限于朱志芳出于去农粮局领取部分卢和菎建沼气池工程工料款补助的目的,不作为其他事项的证明依据。第二份是卢和菎绘制的草图,用以证明沼气池不合格。被上诉人朱志芳认为,《情况说明》一审已经提交,只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草图不真实,施工没有质量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志芳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日南康市农业局农村环保能源站与朱志芳签订的《2009年新增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以及2009年3月18日南康市农业局康农字(2009)19号文件《南康市农村沼气技工考评办法》。原审第三人农粮局向法庭提交2010年9月10日赣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的文件,即赣市发改农经字(2010)732号《关于下达赣州市2010年第二批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以及沼气生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样本。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诉人卢和菎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2011年10月18日的证明内容并不相佐,并不能证明卢和菎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70%以上,且农粮局以及南康市农村环保能源站均证明朱志芳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了70%以上。上诉人卢和菎提交的草图并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对被上诉人朱志芳以及农粮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卢和菎与朱志芳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卢和菎)概不负责建设费用及其它费用”,“项目验收后由市农粮局能源站将项目款直接拨入乙方(朱志芳)账上”、“项目质量由市农粮局能源站负责监管”。农粮局并没有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卢和菎与朱志芳的《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合同》虽然约定“甲方(卢和菎)概不负责建设费用及其它费用”,但农粮局并没有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而农村沼气工程项目是国家财政补助的项目,项目资金的支付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其中项目验收合格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本案中,案涉沼气池的业主是卢和菎,若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建设资金基本可以由财政补助,作为业主的卢和菎基本不需要承担费用。作为国家资金补助项目,农粮局才是该项目的监管及验收单位,卢和菎不是验收主体。由于卢和菎在朱志芳施工过程中,反复纠缠于沼气工程质量,导致朱志芳无法施工而解除该合同。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因未验收,无法按照财政补助资金申领程序,由农粮局直接支付补助资金给朱志芳。但卢和菎作为该沼气池的业主,对于朱志芳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应当进行支付,待卢和菎另雇请技工完成该沼气池的建设后,可再按财政补助资金申领程序向农粮局申领。对于朱志芳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问题,2011年10月18日,南康市唐江镇九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粮局及南康市农村环保能源站均出具证明载明朱志芳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项目工程总量的70%以上。卢和菎认为朱志芳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70%,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卢和菎主张继续履行《2010年联户(养殖小区)沼气建设合同》,由朱志芳继续施工完成,因双方矛盾太大,丧失信任基础,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和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和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