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房后自留地里将杂草用打火机点燃后,遂离开此地,火随杂草蔓延至其屋后嫁栗沟林坡,引发森林火灾,在救火过程中致同村村民张某乙烧死在过火林坡内。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亩(折合2.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7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向洛南县四皓镇姚沟村党支部书记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张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白某甲、王某某被毁林坡损失各5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甲被毁林坡损失200元,并对被毁林坡进行了补植,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及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四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洛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乙、任某乙、白某丙、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点燃杂草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其过火有林地面积刚达到失火罪的立案标准,可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被毁林坡进行了补植,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夜江虎审判员 XX印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