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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鲍凌云与姚关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鲍凌云;姚关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凌云,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启明(系鲍凌云丈夫),男。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关继,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鲍凌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鲍凌云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姚关继看到信息后,即联系鲍凌云看房。2012年12月3日,姚关继与鲍凌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鲍凌云曾电话联系其丈夫赵启明。合同约定:鲍凌云出卖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西滨水华城1幢1204室房屋,权属证号为合包050771号,建筑面积为143.68㎡,房屋总价款为884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交房。双方在鲍凌云注销他项权证柒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姚关继交纳。姚关继在鲍凌云注销他项权证后柒个工作日之内将房款53万元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当日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鲍凌云同意姚关继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35万元。鲍凌云购买存量房时,向合肥市商业银行稻香楼支行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40万元的抵押贷款,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余额约有30万元,鲍凌云应向合肥市商业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提交相关材料,鲍凌云违约时,应向姚关继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姚关继支付鲍凌云购房定金4000元。同月5日,鲍凌云以其爱人赵启明不同意卖房为由,告知姚关继不能卖房,并于2012年12月6日将姚关继的定金4000元退还。姚关继遂诉至法院,要求鲍凌云返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姚关继与鲍凌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鲍凌云悔约,应双倍返还姚关继定金。鲍凌云以房屋共有人即其爱人不同意卖房,未在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尚未生效,定金已退回姚关继,应驳回姚关继的诉讼请求。因鲍凌云在网上公开发布卖房信息,应视为鲍凌云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鲍凌云不同意卖房属违约行为,故姚关继要求鲍凌云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鲍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姚关继定金4000元。鲍凌云上诉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本人返还姚关继4000元,是基于不当得利所进行的返还,无需按照定金的规定进行双倍返还。姚关继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特别告知”第四条第九款明确规定存量房系共有的,所有共有人应签字盖章。所以,本案合同因共有人赵启明未签字而没有成立。姚关继的在购房过程中,不通过正规的中介公司,还希望本人借款10万元用于付清房屋的银行抵押代理,所以本人丈夫出差回来了解情况后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在签订合同前本人是电话联系了赵启明,但并未协商一致,赵启明也说等其回来看下合同再说,所以合同的成立仍需赵启明的签字。本人虽在中介公司发布了售房信息,但具体出售给谁还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综上,案涉合同因共有权人未签字,尚未成立,定金条款也未生效,姚关继不能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关继的诉讼请求,并由姚关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关继辩称:一审庭审说的很清楚,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也都讲清楚了才签的合同,鲍凌云签订合同前也与其丈夫沟通了才签的字。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姚关继是通过鲍凌云与赵启明夫妇在房产中介公司发布的售房信息才了解到其售房情况,即前往看房并与鲍凌云协商购房事宜。在合同签订前,鲍凌云也与其丈夫赵启明电话沟通,之后才与姚关继签订合同并收取4000元购房定金。上述事实可以反映鲍凌云在出售案涉房产时得到了共有权人赵启明的认可,鲍凌云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夫妻二人作为该房产共有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鲍凌云上诉主张因赵启明未在合同上签字而致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