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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铁涛与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涛,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胡铁涛,男,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刘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字据确认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但还款到期日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0元,对此,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3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铁涛返还借款35000元;二、被告刘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铁涛支付上述借款3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