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凯。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凯至青州市南崖头、青龙街、赵后坡、昭德街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耿东利某某、脱彬彬某某、脱厚尊某甲等人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饰品挂件、衣服、佳能照相机、男式挎包、银手镯、长命锁、古铜币、索尼PSP游戏机等物品一宗及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佳能照相机、银手镯、长命锁、男式挎包价值2075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00元。被盗男式挎包、银手镯、会员卡及佳能照相机已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东利某某、脱彬彬某某、脱厚尊某甲、丁红艳丁某某、丁建新丁某甲、杨友庄陈述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长命锁、手镯、链子等物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008)市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曾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在案物品长命锁、手镯、链子等物品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