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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3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革。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至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勤山河西44号,采用爬窗的手段,窃得徐某家中东芝牌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耳环、棉被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胜6-2号,采用破坏窗栏的手段,窃得姚某家中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高压锅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8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2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至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勤山河西44号,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徐某家中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棉被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实物,无法估价。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胜6-2号,采用破坏窗栏等手段,窃得姚某家中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只、高压锅一个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89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828元,其余被盗物品无实物,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徐某、余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失窃及被盗物品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5.指纹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均系被告人马某的指纹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勘验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品价值情况。8.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