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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汉君与张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君,张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吴汉君。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军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公司职工。原告吴汉君与被告张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张国祥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从郭素真料厂驶入南环路与沿南环路南向北行驶的吴汉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吴汉君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834.66元。被告张国祥当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及车方提供有效证据并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吴汉君与吴汉军系同一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国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传真件四份,证明驾驶员张国祥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汉君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1459元。鉴定书1份,证明原伤情构成10级伤残。价格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车损为335元。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4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张国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医疗费2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户籍证明的人签字,户籍证明中也没有显示原告有曾用名,证明的下部分书写的内容吴汉君与吴汉军系同一人无事实依据,可能系伪造。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挂车审验合格。对保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合同内容,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病例等有关材料均显示住院人是吴汉军,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吴汉军住院日期2012年11月9日,出院2012年12月7日,住院28天。对5鉴定书有异议,委托人是吴汉君,属于单方委托,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参与,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日期2013年2月23日,吴汉君已年满69岁。对6价格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参与,程序违法,申请重新评估。对7施救费600元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无效,停车费140元,无正规发票。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张国祥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从郭素真料厂驶入南环路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汉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吴汉君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汉君无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1459.30元。其伤情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张国祥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祥已给付原告214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1459.30元,原告自认21459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30元×28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养费(10元×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0442元×12年×10%)24530.4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335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40元,合计54124.40元。扣除被告张国祥已给付的21460元,剩余32664.4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被告张国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8383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266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