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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黎家华与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华,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黎家华,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叶中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盛德,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黎家华与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富华,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盛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华诉称,原告系海湖路批发市场大肉个体经营户,2011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需数量向被告供应大肉,被告在原告每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款项按月结算。原告一直为被告供货至2012年10月,而被告仅在2012年3月份结清过一次款项,至今尚欠8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逾期利息932.8元,共计809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黎家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供货单19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30912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50912元,现尚欠80000元货款的事实。该份证据经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结合质证、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货款的事情是存在的。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一定的宽限,关于利息部分,希望双方能够再进行协商。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湖路批发市场大肉个体经营户,2011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需数量向被告供应大肉,被告在原告每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款项按月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至2012年10月,产生货款共计130912元,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0912元,尚欠8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大肉合同后,原告每日向被告供应大肉,被告亦在原告每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每日向被告供应大肉,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80000元货款之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32.80元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停止供货之次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5.70元,现原告仅主张9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黎家华货款80000元、经济损失932.80元,共计8093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