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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高泊澄。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常因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非常暴躁,性格固执、幼稚,且在争吵中经常辱骂原告,还曾对原告动手,让原告无法忍受。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高泊澄,被告按每月工资的30%标准支付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1年建造的位于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三间围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辩称,一、2004年我与被告从大学里相识,2006年12月20日订婚,2009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的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婚前彼此互相了解,有深厚的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谐,未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更未对原告辱骂动手,处处为原告着想。原告在2012年7月带着孩子回娘家后,我曾真心诚意的接过原告三次,而且我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劝她回家。为了孩子能够享受到父爱和母爱,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婚姻的完整、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称的2011年建造的三间围房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此房屋系我父亲所有。原告隐匿存款,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渔户寨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在渔户寨信用社存款19000元,存期六个月,利息317.46元,总计19317.46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两份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16日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高泊澄。2012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2012年6月2日在渔户寨信用社以原告于某某名义存款19000元,利息317.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恳求其谅解,能够说明被告是诚意挽救婚姻,双方存在着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明 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