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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王新贵因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王新贵,李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贵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妃,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中公司)、王新贵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中公司、王新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蓓,被上诉人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周芸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玉中公司以开发“万泉雅苑”房地产项目为由,与符有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而后,李海林通过符有胜向玉中公司汇入合作款230万元。因玉中公司与符有胜之间产生纠纷,符有胜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作合同有效等。玉中公司则以符有胜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为由辩解请求驳回符有胜诉求。该诉讼纠纷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琼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符有胜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日,玉中公司、王新贵向李海林出具了《收据》,记明收到李海林投入万泉雅园项目合作资金款230万元。因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合作关系,玉中公司分次向李海林退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6月9日,玉中公司和王新贵向李海林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公司原欠李海林先生的资金,现作如下还款计划安排:本月二十日之前,归还完毕,若有意外情况,本公司要在月底之前还清款项(原欠投资款贰佰叁拾万元,之后归还捌拾万元,现仍欠壹佰伍拾万元),另外补偿壹拾捌万元,该款在下个月内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由王新贵负连带责任偿还。”之后,玉中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21日通过王新贵的银行帐户以转账方式向李海林指定的账户向李海林分别退还了80万元和40万元。至此,玉中公司共向李海林还款200万元。此后,玉中公司再没有向李海林还款而引起纠纷,李海林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玉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李海林投资款30万元及补偿款1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6126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王新贵对被告玉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玉中公司和王新贵住址不详,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玉中公司和王新贵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材料,玉中公司和王新贵于公告期内到原审法院领取了上述材料,并到庭应诉。审理中,玉中公司主张其已向李海林还款240万元,关于补偿款18万元,是玉中公司和王新贵单方意思表示,其有权撤销,请求驳回李海林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李海林提供的由玉中公司和王新贵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李海林向韦路汇款及转账的五张银行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玉中公司已向李海林还款200万元还是240万元。李海林主张玉中公司仅向其还款200万元,玉中公司、王新贵则主张其已向李海林还款240万元。根据玉中公司提交的其向李海林指定的帐户汇款的5张银行业务凭证,汇款金额共计240万元,但其中一张汇款金额为55万元的业务凭证,汇款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在玉中公司收到李海林支付的230万元时间即2010年3月1日之前,不能证明该55万元用于偿还玉中公司拖欠李海林的上述款项,且玉中公司及王新贵于2010年6月9日向李海林出具《还款计划》时,记明共欠李海林230万元、已还80万元、尚欠李海林150万元。而后,玉中公司通过王新贵账户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21日共向李海林还款120万元,其尚欠李海林30万元。现玉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偿还给李海林230万元的事实,所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李海林请求玉中公司偿还债务款30万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另外补偿18万元给李海林,因玉中公司占用李海林230万元的资金,且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合作项目,其约定补偿给李海林18万元,可视为其占用李海林资金期间李海林经济损失的合理补偿,合法有效,玉中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李海林要求玉中公司支付补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玉中公司和王新贵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李海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李海林支付相关的利息,故李海林要求玉中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李海林要求以48万元作为本金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因补偿款18万元本身便是作为玉中公司占用李海林资金造成李海林经济损失的补偿,若再对补偿款18万元计付利息,则相当于计算复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玉中公司仅应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至玉中公司偿还欠款之日止以3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海林。根据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向李海林出具《还款计划》中的承诺:若玉中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尚欠的款项,由王新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王新贵应对玉中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林偿还债务48万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李海林。二、王新贵对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玉中公司、王新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林于2010年3月1日向玉中公司支付23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24日,李海林向玉中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我与符有胜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请你司马上把钱还给我,否则,我将视你司与符有胜是合伙诈骗我的资金。我会马上向公安局报案”,这份证据足以证明,玉中公司在2010年2月24日之前就已经收到李海林230万元,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2010年3月1日。二、一审判决认定玉中公司只向李海林返还200万元证据不足。玉中公司在2010年2月24日收到李海林的通知后,于2010年2月28日通过银行向李海林支付了55万元。在这之前,玉中公司与李海林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之后,玉中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4月30日、7月7日、8月21日共计向李海林返还185万元,加上2月28号返还的55万元,玉中公司已向李海林返还240万元。一审法院不顾转账凭证的真实记载,也不调查55万元的转账依据,仅凭李海林的片面之词就认定55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欠款,从而认定玉中公司只向李海林返还了200万元,这是严重错误的。三、玉中公司不应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补偿款。虽然玉中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作为补偿款,但双方从来没有对玉中公司占用李海林230万元的相关费用问题做出任何约定。18万元补偿款是玉中公司单方面做出的意思表示,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实际交付钱款,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在没有交付18万元之前,不能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玉中公司可以随时撤回。而且玉中公司实际共向李海林返还240万元,已超出原欠款230万元的10万元,事实上已经对李海林进行了补偿,玉中公司不应再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四、李海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玉中公司在收到李海林的230万元后,因项目不能正常进行,便及时将款项返还李海林。截止2010年8月21日共计向李海林返还240万,还款数额比所欠款项多出10万元。李海林却歪曲事实,利用玉中公司在填写收据时的笔误,向法院主张超出其权利范围的利益,因此,李海林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玉中公司、王新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海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海林负担。被上诉人李海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截止2010年3月1日玉中公司尚欠李海林230万元的投资款未归还。2010年3月1日,玉中公司向李海林出具《收据》,承认收到李海林“万泉雅园项目”230万元的合作投资款。如果说,发生在收据出具之前的2010年2月28日的55万元转账是玉中公司归还李海林《收据》中230万元合作款的一部分,那么玉中公司应当会在《收据》中注明已归还55万元的事实,既然《收据》中没有注明该事实,那么这55万元的转账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这55万元的转账跟万泉雅园”项目无关;二是这55万元虽然是玉中公司归还李海林“万泉雅园项目”合作款的一部分,但不属于归还《收据》中230万元的一部分,扣除已归还的款项,截止2010年3月1日,玉中公司应当还有230万元合作款未归还李海林。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0年3月1日玉中公司尚欠李海林230万元的合作款未归还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截止李海林起诉之日,玉中公司只归还了李海林“万泉雅园项目”200万元的合作款,尚欠30万元未归还。首先,在2010年6月9日玉中公司、王新贵向李海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其承认在此之前玉中公司只还了80万元的投资款,尚有150万元没有归还。如果按照玉中公司、王新贵现在的说法,其提供的2010年2月28日业务凭证的55万元也是归还《收据》中230万元欠款的一部分,那么包括2010年4月27日的50万元以及2010年4月30日的15万元,截止2010年6月9日玉中公司应当已归还李海林120万元,而不是《还款计划》中所陈述的80万元,玉中公司、王新贵没有理由在其已归还了120万元的情况下,还在《还款计划》中承认自己只归还了80万元。故此,2010年2月28日的55万元转账不包含在230万元的欠款中。其次,在2010年6月9日《还款计划》出具后,玉中公司只在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8月21日分别向李海林归还了80万元和40万元,包括之前归还的80万元,截止李海林起诉之日,玉中公司只向李海林归还了200万元的合作款,尚有30万元的合作款未归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玉中公司、王新贵应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的补偿款。玉中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补偿款,并非玉中公司对李海林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这18万元是玉中公司基于占有李海林的资金所作的一种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在李海林接受玉中公司的《还款计划》内容后,该承诺对玉中公司就具有约束力,玉中公司就应当严格按照承诺的期限向李海林支付该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玉中公司、王新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1日,上诉人玉中公司、王新贵向被上诉人李海林出具《收据》收到被上诉人李海林230万元,双方均在庭审中承认该款230万元是在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向李海林出具《收据》前,玉中公司已四次收到李海林支付该230万元,其中,玉中公司2010年1月10日收到55万元、21日收到80万元、27日收到85万元、2月3日收到10万元,共计230万元。2010年2月24日,李海林向玉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玉中公司:我与符有胜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请你司马上把钱还给我,否则,我将视你司与符有胜是合作诈骗我的资金,我会马上向公安局报案。李海林,2010年2月24日”。王新贵通过银行5次向李海林汇款或转账共计240万元,其中2010年2月28日汇款55万元、4月27日汇款50万元、30日汇款15万元、7月7日转账80万元(该笔款是王新贵转给林乔,李海林承认收到该笔款)、8月21日汇款40万元。玉中公司、王新贵主张玉中公司所欠李海林的2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并已多付10万元。李海林认可后面四笔的还款,但对第一笔即2月28日的汇款55万元,认为不属于偿还所欠230万元的款项,而是玉中公司与李海林之间的往来款,为此,李海林提供了其于2010年2月28日的同一天共5次向韦路转账共计230万元的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0年3月1日李海林还向王新贵汇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韦路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韦路于2010年2月28日的同一天共4次向李海林转账共计220万元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玉中公司、王新贵提供的王新贵向李海林(包括林乔)汇款及转账的五张银行凭证、韦路向李海林转账的的四张银行凭证、李海林向玉中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海林提供的其向韦路汇款及转账的五张银行凭证、向上诉人汇款的一张银行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引起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李海林以项目合作关系向上诉人玉中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投资款230万元,因双方实际不存在合作关系,玉中公司同意将李海林投入的230万元予以退还,双方由此形成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玉中公司是否拖欠李海林3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是否应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的补偿款。关于玉中公司是否拖欠李海林30万元的投资款问题。玉中公司及王新贵于2010年3月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海林230万元投资款,同年6月9日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又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已还80万元,尚欠150万元。后玉中公司又于2010年7月7日和8月21日通过王新贵的账户分别还了80万元和40万元。据此,李海林主张玉中公司尚欠30万元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玉中公司主张其已还清欠款,并提供王新贵向李海林(包括林乔)汇款及转账的五张银行凭证共计240万元(其中2010年2月28日汇款55万元、4月27日汇款50万元、30日汇款15万元、7月7日转账80万元、8月21日汇款40万元)、以及韦路于2010年2月28日向李海林转账的的四张银行凭证共计220万元等证据证明。但李海林认为玉中公司于2月28日汇款的55万元是在出具《收据》之前,不属于还投资款,而是双方的往来款,并提供了其于2010年2月28日共四次向韦路汇款230万元,同年3月1日通过王新贵向玉中公司汇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双方承认的出具《收据》前李海林已分四次向玉中公司支付230万元(其中2010年1月10日现金支付55万元、21日汇款支付80万元、27日汇款支付85万元、2月3日现金支付10万元)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承认以及各自提供的往来款凭证,如果包括双方给韦路的往来款,则玉中公司及王新贵收到李海林的往来款项为500万元,而李海林收到玉中公司及王新贵的往来款项为460万元,显然不能证实玉中公司已还清欠款;如果不包括双方给韦路的往来款,则玉中公司及王新贵收到李海林的往来款项为270万元,而李海林收到玉中公司及王新贵的往来款项为240万元,显然亦不能证实玉中公司已还清欠款。因此,玉中公司及王新贵主张已还清投资款数额证据不足,而且如按玉中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2月28日汇给李海林的55万元是还230万元的投资款,但其于3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230万元的款项中未注明应扣除该55万元,不符合常理,之后的6月9日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出具《还款计划》时又再次确认尚欠150万元,因此,玉中公司主张其是笔误、投资款已还清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中公司是否应向李海林支付18万元的补偿款问题。玉中公司及王新贵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另外补偿18万元给李海林,因玉中公司占用李海林230万元的资金,且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合作项目,其约定补偿给李海林18万元,系玉中公司同意因其占用李海林资金期间给李海林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补偿,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玉中公司上诉主张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玉中公司及王新贵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上诉人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及王新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于干代理审判员  昌 盛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忠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雪茹撰稿:蔡于干校对:周忠胜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