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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抗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3-10-31

案件名称

刘猛、刘刚、刘强、刘正、刘红正与侯锦元、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猛,刘刚,刘强,刘正,刘红正,侯锦元,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抗字第32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猛。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刚。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强。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正。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正。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锦元。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普生,组长。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普保,组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建平,镇长。申诉人刘猛、刘刚、刘强、刘正、刘红正因与被申诉人侯锦元、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嘉禾县塘村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高检民抗〔2013〕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抒审 判 员  孙祥壮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