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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甘长斌与杨惠成、朱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斌,杨惠成,朱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甘长斌,泥水工。法定代理人:蔡九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华,农民。委托���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巧美,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长斌与被告杨惠成、朱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长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杨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朱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及郑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长斌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2012年10月被告杨惠成因修缮自有房屋,经人介绍雇佣原告施工,并约定日工资为190元/天。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朱春华所提供搭建的毛竹架子断开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仍昏迷不醒。截止2013年1月25日已花费医疗费293190.2���。现被告杨惠成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朱春华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导致原告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经象山县丹西街道司法所数次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惠成、朱春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90.2元(医疗费暂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另行起诉)。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为雇主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甘长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门诊就诊卡五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用血申请单一份、相关小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93190.2元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毛竹断裂的事实;3.象山县��西街道调委会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杨惠成处干活及干活的架子系被告朱春华提供的事实。被告杨惠成答辩称:本起事故是被告朱春华提供并搭建的毛竹架子存有质量问题而引起,且其作为架子工没有职业上岗的资格证。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右脚只有说那个交织,走路颠簸系残疾人,无上岗证书,也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被告已经支付了119445.3元。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春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惠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出事故现场及毛竹断裂状况的事实;2.象山县丹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杨惠���、朱春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朱春华提供的毛竹架子系发霉的毛竹搭建,被告朱春华不具有职业上岗证书,且其承诺若发生事故会予负责,原告本人亦无上岗证书的事实;3.象山县丹西街道对郑胜利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郑胜利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曾患过小儿麻痹症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三份,预交款收据十三份、原告兄弟甘长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惠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9445.3元的事实。被告朱春华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和被告杨惠成素不相识,本被告是基于案外人郑胜利的介绍,用自己的毛竹为被告杨惠成建造楼房搭建架子系事实,性质是做点工,故与被告杨惠成是雇佣关系。毛竹断裂是因为原告手中拿着的木板敲断毛竹所致,被告杨惠成认为本被告提供的毛竹质量有问题不是事��。综上,原告与本被告并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春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药品汇总清单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惠成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春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并未讲过架子搭得不牢其会负责的话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惠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春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春华对郑胜利的谈话内容无异议,对甘长明的谈话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甘长明系原告的同胞兄弟,其所陈述有利于原告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朱春华对原告是否有残疾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朱春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惠成因修缮及部分建造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路56-2号的三层私房之需,委托郑胜利寻找小工及架子工。被告朱春华经郑胜利介绍到被告杨惠成处提供搭建脚手架工作;原告甘长斌也系郑胜利介绍到被告杨惠成处从事泥水工作,工钱为190元每天。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甘长斌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毛竹断裂不幸坠落于地,���立即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III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2.左肺挫伤、左侧多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挫伤;3.左锁骨骨折;4.肺部感染。经住院59天后又转院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医院进行救治,现尚在治疗。截止2013年1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319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惠成已经支付119445.3元,被告朱春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另经象山县丹西街道北门村村委会与郑胜利协商,将被告朱春华在郑胜利处可领取的承包款扣下20000元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朱春华对该2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修建二层以上房屋,应当聘请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承建。被告杨惠成作为原告雇主及房屋所有人,在对其三层进行修建过程中,聘请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未为施工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发放安全生产工具(例如安全帽)等,显然具有过错,对本案中原告因从脚手架摔下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甘成斌作为一名多年从业经验的泥水工,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杨惠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明确以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主张权利,而其与被告朱春华并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朱春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190.2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杨惠成承担80%,即234552.16元,但应扣除被告杨惠成已经支付的119445.3元及被告朱春华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朱春华对象山县丹西街道北门村村委会与郑胜利经协商将朱春华在郑胜利处可领取的承包款扣下交付原告的20000元不认可,可由其自行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成赔偿原告甘长斌85106.8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长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甘长斌负担718元,被告杨惠成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