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王路路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路路;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
全文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74号 原告王路路,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民警。 上述原告王路路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以后,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合法购来的助力车正常行驶在观澜车站往松元粮食集团递送客户邮件的途中,遭遇龙华公安分局观澜派出所下属的松元社区警务室警官李某某带人钓鱼执法,其扣车过程行为极其蛮横,未说明扣车理由。车辆在观澜三区扣车场被扣押了八个月之后依然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也没有扣条,原告多次去松元警务室索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就公安部门扣车问题存在违规执法,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该院在2013年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的辩护律师就违规执法问题向松元派出所发函,随后也去了观澜三区扣车场进行调查,但由于时间太久,观澜三区扣车场未找到原告被扣车辆。原告仔细查找了三区扣车场的每台车辆,现场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那台助力车早就被相关部门下了通知转移去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华大队的设立在石岩水田的扣车场里。于是原告2013年3月5日下午去了水田扣车场,在那里见到了堆积如山的车辆,值班民警说观澜辖区的警务部门去年是送了一批查扣车辆,但里面有没有原告的助力车就要看原告的运气了,由于无有效扣条他们无权叫我进现场查找,除非原告告他们错误执行,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法院作为执法部门介入调查此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归还在水田扣车场非法扣押的助力车,如有损坏或丢失需照价赔偿;2、支付原告因此事从市区往返处理扣车事件的误工费10000元整;3、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由于错误扣押原告车辆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每日交通费用的损失,赔偿标准按每天36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4日,其驾驶自有的助力车(车架号:200306xxxx,发动机号:0305xxxx)派邮件,行驶至观澜街道观澜汽车站往松元粮食集团方向途中,被松元派出所辖区民警李某某带人查扣,车辆被查扣后停放于观澜三区扣车场,后来车辆被转至水田扣车场,而水田扣车场是本案被告下属单位,故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行政答辩状、开庭通知书、原告名片、车辆保修卡、合格证、IC卡加油票、光盘、助力车购买发票、开庭传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明》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具体内容为:“我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龙华分局协作函,要求核实车主张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在观澜街道被查扣助力车一辆(品牌:华丽雅;车架号:2003060860;发动机号:0305xxxx)是否存放在我局观澜三区扣车场的情况,我局派员前往观澜三区扣车场给予了核实查证。经查证,在我局观澜三区扣车场内未存放该助力车及无相关入场移交记录。特此证明”。开庭传票、开庭通知书、行政答辩状显示,原告曾就扣车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起诉案号:(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4号。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该案的答辩状中否认了原告主张的扣车事实。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案件因证据不足,原告已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车辆,但原告确认车辆是被派出所民警扣押,并非系被告。即使原告主张的扣押事实存在,将被告作为主体要求返还扣押车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路路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