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吴为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吴为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丹丹,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峰,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丹丹诉被告吴为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吴为峰、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2年9月22日16时16分,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宿松县工业园区韩文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互益纺织厂路段时,与被告吴为峰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该院为原告施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宿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为峰于2012年5月27日为皖H×××××号货车向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二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为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45419.4余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其诉请求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合计45772.9元。被告吴为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些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张丹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宿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吴为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为峰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被告吴为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误工时间10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吴为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及诊断证明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24009.9元。被告吴为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车辆照片6张、需更换配件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70元。被告吴为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更换配件清单、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职业系营销员,月收入2000元。被告吴为峰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底薪800元/月计算。被告吴为峰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为峰的车辆已在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和修理的部位是一致的,定损标准太低且不是事故当天,车损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被告吴为峰有异议,因为该确认书是由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证据二、确定误工时间的标准1份,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为伤后70日。原告有异议并认为应以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为准;被告吴为峰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由于本事故中被告吴为峰系全责,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免赔率20%;不承担诉讼费用及责任免除部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向被告吴为峰指出提示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被告吴为峰无效,诉讼费承担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被告吴为峰表示,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赔条款,自己不知道该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为峰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为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且系医院正规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6张照片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清单和发票因无法证明系修理原告车辆所出具,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收入2000元/月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其他当事人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未能举证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吴为峰履行了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故格式条款对被告吴为峰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6时16分,被告吴为峰驾驶车牌号为皖H×××××轻型厢式货车由互益纺织厂左转弯上韩文路的过程中,张丹丹骑的燃油助力车与被告吴为峰驾驶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致张丹丹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丹丹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5天,花去医药费24009.9元,其中被告吴为峰垫付医药费2300元。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休息三个月,不适及时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解除内固定,估计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左右;门诊随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由医生决定持重时间,逐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期解除;我科随诊。该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部门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2)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为峰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丹丹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笔录,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待业。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09.9元,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以诊断证明为准,计为8000元;营养费370元(20元/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为1624.3元(87.80元/天×18.5天);误工费因原告待业,按安徽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48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共5051.1元(56.12元/天×90天);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185元(10元/天×18.5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10.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4009.9元(医药费)+8000(后续治疗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2749.9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为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丹丹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张丹丹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宿松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丹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32749.9元,由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张丹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22749.9元由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燃油助力车车辆修理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860.4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为减少诉累,被告吴为峰已经支付给原告张丹丹的2300元,在被告安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丹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吴为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810.3元(40110.3元-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为峰为原告张丹丹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返还被告吴为峰;三、驳回原告张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820元,原告张丹丹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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