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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太明,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太明。委托代理人唐吉双、辜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组。法定代表人李俊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太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太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双、被上诉人川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德、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川蓉公司系成都市的民营公交企业,经营包括406路在内的多条公交线路的客运业务。对外以“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其内部实质沿用了“挂靠经营”的运营模式,即公交车辆以川蓉公司的名义上户登记并办理运营所需各种证照,而车辆所有权归实际车主所有,由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仅每月向川蓉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运营车辆驾驶人员由实际车主聘请并支付劳动报酬。在日常经营中,川蓉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统一服装、统一服务证件、统一服务规范、统筹安排线路资源,进行安全管理等。实际车主经营人以运营公交线路为单位进行组合,共同管理本线路的运营,各自负责本车辆的运营。何太明从事售票工作的车辆及其后来驾驶的川A485**号车辆由实际车主经营,2009年11月13日,案外人罗茂彬与川蓉公司签订《公交406路参营协议书》,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权。罗茂彬继续雇请何太明驾驶该车辆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0年底,成都市政府取消了民营公交线路经营权,川蓉公司运营线路公交车辆全部下线停运,何太明于2010年12月份离开驾驶岗位。何太明工作期间,川蓉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管理,并以川蓉公司的名义到交通管理部门为其申办了《服务证》。后何太明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724号仲裁裁决书,以何太明与川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何太明的全部仲裁请求。何太明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何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川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交406路参营协议书》、《服务证》、收条、情况说明、自聘驾驶员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何太明到其他实际车主经营的车辆从事售票、驾驶工作及案外人罗茂彬经营的川A485**号公交车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存在,但该车辆系由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出资购买,并实际为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所有,由其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故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与川蓉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研(2004)41号关于“挂靠车辆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挂靠车辆驾驶员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答复,本案罗茂彬与川蓉公司是挂靠关系。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作为运营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行雇请驾驶员及售票员,或者将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书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单位是该企业,但其实质上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只与挂靠人存在租赁、承包等关系。何太明是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雇佣,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故何太明与川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川蓉公司向何太明发放的《服务证》是其从事公交车营运必备的证件,仅是为了汽车运营的需要,不能作为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何太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川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代替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延时加班工资94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440元以及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2004年11月以来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太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挂靠人是雇佣关系,而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川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太明从事售票、驾驶工作的车辆系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出资购买,并实际为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所有,其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故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与川蓉公司实为挂靠关系。罗茂彬和其他实际车主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及运营利益享有人,雇请驾驶员并支付其报酬。何太明作为由其他实际车主和罗茂彬雇请并支付报酬的售票员、驾驶员,与川蓉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虽然在日常经营中,川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统一服装、申办服务证件、统一服务规范,进行安全管理,但这仅能证明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及安全管理符合上岗条件,这仅是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不能作为驾驶员与川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虽然川蓉公司对外统筹安排线路资源,但其针对的是整条406公交线路资源,而非驾驶员个人,且根据实际车主与川蓉公司签订的协议,仅有406路组长、队长由川蓉公司统一招聘、管理和调配。上诉人的工作并未由川蓉公司管理和安排,报酬也并未由川蓉公司支付,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太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