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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非油品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非油品分公司,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孟兴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灵。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法定代表人朱瑞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覃礼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非油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不详。第三人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芬,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高水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新形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盟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非油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4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巴蜀新形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蕾、一般代理人李亚灵,被告(反诉原告)智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礼顺,第三人德源公司的一般代理人高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巴蜀新形象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巴蜀新形象公司与智盟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达州市中石油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巴蜀新形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盟公司履行了广告位的交付义务,并列举了信息表予以确认。智盟公司也曾按合同约定向巴蜀新形象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广告位租金,但对第二年度的广告位租金却拒不支付至今。期间,经巴蜀新形象公司多次催付,智盟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22000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79000元。但智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智盟公司支付巴蜀新形象公司2012年5月31日前的广告位置租金99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智盟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0年11月3日,其与巴蜀新形象公司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期3年。在2012年5月,智盟公司得知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已将广告位租赁给“成都大自然广告有限公司”,因此,双方的上述合同已无法履行;且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在5月口头通知了智盟公司,告知广告位要租给他人的情况,叫智盟公司不再投入,故虽然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租金,但因巴蜀新形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能继续将广告位租赁给智盟公司,智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巴蜀新形象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因合同履行期未满,智盟公司也有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巴蜀新形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巴蜀新形象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在庭审中,补充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巴蜀新形象公司口头同意智盟公司“承诺书”中的两笔款项合并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在2012年5月1日履行期届满前,巴蜀新形象公司即先行违约与德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租赁关系,表明其不打算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义务;2012年5月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口头告知智盟公司其与案外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巴蜀新形象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合同,叫智盟公司不要再履行“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巴蜀新形象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智盟公司未按期限支付租金,故合同自然终止,巴蜀新形象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巴蜀新形象公司与德源公司的合同,德源公司与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合同租赁期限都是2010年到2012年6月30日,巴蜀新形象公司主张的也是2012年5月31日左右之前的租金,智盟公司反诉主张的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将广告位再租给案外人的事与本案无关,合同租赁期虽差一个月未满,但系因智盟公司违约未付租金造成,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当然有权再租给案外人。且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请求驳回智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第三人德源公司针对本、反诉陈述,对本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德源公司与巴蜀新形象公司合作很愉快,德源公司从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取得广告位转租给了巴蜀新形象公司;且从进场施工的形式来看,巴蜀新形象公司既然让智盟公司进场施工,那么一定得到了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认可,转租是经过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同意的,无任何问题。在巴蜀新形象公司告知德源公司和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其作不下去了之后,德源公司即与巴蜀新形象公司签了解除协议。至于巴蜀新形象公司与智盟公司的纠纷,德源公司不清楚,也与德源公司无关。第三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巴蜀新形象公司与智盟公司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智盟公司运营巴蜀新形象公司所属“达州市辖区中石油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运营模式为巴蜀新形象公司将该广告位租赁给智盟公司,并授权其以巴蜀新形象公司下属“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达州办事处”的名义开展该广告位招商代理工作;广告位区域颁布及坐落地点为“中国石油四川达州市所辖区县加油站内(具体位置见附件)”,数量为“达州56座加油站,实际数量按双方现场勘查为准,但最低不能低于50座加油站”;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期3年,第一年租赁费用为18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10%;并在第六条“费用结算方式”约定了三年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其中包括智盟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50%的广告位租赁费990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50%的广告位租赁费99000元,如智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巴蜀新形象公司支付完相应的广告位租赁费用,视为其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同时,巴蜀新形象公司有权要求智盟公司赔偿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双方均不得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赔偿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巴蜀新形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盟公司履行了广告位的交付义务,智盟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巴蜀新形象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广告位租金。智盟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巴蜀新形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向巴蜀新形象公司“分两笔缴纳2012年上半年度中国石油达州地区加油站加油机龙门架广告位租金”,如下:2012年1月22日前,缴纳2万元,2012年5月1日前缴纳79000元。另查明,1.巴蜀新形象公司2012年3月9日盖章,德源公司2012年4月9日盖章,签订了《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巴蜀新形象公司所欠广告位租赁费7.25万元须于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向德源公司支付,未付清,则德源公司有权自2012年3月21日起拆除南充、达州、广安的加油站龙门广告位,并诉请给付违约金20万元;因巴蜀新形象公司在广告经营中出现困难,德源公司表示理解,不追究原《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德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终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南充、达州、广安等3家分公司加油站龙门广告位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11.1.1—2013.12.31为期3年)”,同意自2012年7月1日起解除,所建加油站龙门广告位设施归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所有。3.2012年5月31日,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大自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所属加油站内”的加油站龙门广告位租给“成都大自在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为2012年7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巴蜀新形象公司、智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德源公司和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巴蜀新形象公司与智盟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承诺书”;3.巴蜀新形象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协议》;4.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终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协议》;5.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大自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6.工作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庭审中,1.巴蜀新形象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中2010年11月16日,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盖章向德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所属四川南充、达州、广安3家分公司地区(包括各所辖中心城市市区及各郊区县)所属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单位,开展该广告位的招商、发布、设计、制作、安装、更换、维护等工作。委托时间为三年,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同日,德源公司盖章向巴蜀新形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所属四川南充、达州、广安3家分公司地区(包括各所辖中心城市市区及名郊区县)所属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单位,开展该广告位的招商、发布、设计、制作、安装、更换、维护等工作。委托时间为三年,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2.巴蜀新形象公司还提供了两份打印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的“告知函”,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告知函”载明了德源公司“为中国石油所属四川南充、达州、广安3家分公司地区(包括各所辖中心城市市区及名郊区县)所属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单位,开展该广告位的招商、发布、设计、制作、安装、更换、维护等工作。可使用时间为三年,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在使用期限内,成都德源广告有限公司转委托或转租,且转委托人或承租人可继续转委托及转租”;德源公司加盖公章的“告知函”载明了巴蜀新形象公司“为中国石油所属四川南充、达州、广安3家分公司地区(包括各所辖中心城市市区及名郊区县)所属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单位,开展该广告位的招商、发布、设计、制作、安装、更换、维护等工作。可使用时间为三年,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在使用期限内,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可转委托或转租”。对前述1、2组证据,德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而智盟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2组证据系事后补的,且该证据与巴蜀新形象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在租赁期限、转委托的实现上均不一致,巴蜀新形象公司也不可能持有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给德源公司的“告知函”。本院认为,一、虽然巴蜀新形象公司所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巴蜀新形象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的两份“告知函”,其内容涵盖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均表明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授权德源公司为包括达州地区的三地区其所属加油站加油机龙门广告位的广告发布单位,德源公司又将该广告位租赁权利转授给了巴蜀新形象公司;智盟公司虽提出“告知函”系事后补签,其打印日期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告知函”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巴蜀新形象公司对涉案广告位的承租权来自于德源公司对其承租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广告位的转租行为。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同意德源公司在三年使用期限内可转委托或转租,且转委托人或承租人可继续转委托及转租;德源公司同意巴蜀新形象公司承租涉案广告位,且可转租。基于上述授权行为,本院认为,巴蜀新形象公司有权将涉案广告位转租给智盟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在上述《广告位租赁合同》签订后,巴蜀新形象公司按约将广告位租与智盟公司使用,智盟公司却仅支付了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租金,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给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在出具“承诺书”变更履行期限后,也未按“承诺书”的约定给付租金,故根据上述《广告位租赁合同》第六条中关于智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巴蜀新形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其约定解除合同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巴蜀新形象公司要求智盟公司支付2012年度上半年租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二、智盟公司关于巴蜀新形象公司系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和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与证据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度上半年租金系指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智盟公司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智盟公司未予支付,故其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2万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79000元。但是到2012年1月23日智盟公司仍未按“承诺书”关于第一个时间节点的约定给付租金,此时,智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智盟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第二个时间节点,即2012年5月1日前,也不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巴蜀新形象公司已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与上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系防止损失扩大的符合情理的行为,不属先行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另,智盟公司关于其与巴蜀新形象公司曾达成协议,同意“承诺书”的两笔款项合并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巴蜀新形象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2.巴蜀新形象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盖章向德源公司出具《协议》要约,德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盖章承诺,就此签订的《协议》,明确因巴蜀新形象公司经营困难,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显然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系在智盟公司已违背“承诺书”的约定拒不支付租金之后,且预留了未届满的2012年度上半年智盟公司实际租赁时间,而非智盟公司主张的,在租赁期未届满时巴蜀新形象公司即已不可能履行合同,并违约在先。3.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也于2012年4月10日与德源公司签订了《终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据此有权与案外人就2012年7月1日以后期间涉案广告位的租赁订立合同。智盟公司就其关于因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巴蜀新形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5月告知其不要履行“承诺书”的约定,致使智盟公司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解释也与情理不符。故综上,智盟公司关于因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将涉案广告位租与他人,巴蜀新形象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系违约在先的辩称及诉称主张,显然与上述“承诺书”、《协议》、《终止〈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协议》显示的证据事实和智盟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虽然涉案双方订立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但是欠付租金所造成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且巴蜀新形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损失;上述约定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资金利息损失,智盟公司也主张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考虑智盟公司的违约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综上所述,巴蜀新形象公司的本诉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智盟公司的反诉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欠租金9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85元[此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智盟整合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