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靳明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笑楠,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义,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后毛楼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荣,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后毛楼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英,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后毛楼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后毛楼村。法定代理人崔丽英(系王聪母亲),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后毛楼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2时20分许,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无法确认)驾驶机动车经G5512(晋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6KM+692米处时车辆侧翻,滑行至36KM+796米处时与杨建根驾驶的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三人(王二波、王宝玉、王光辉)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货物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了(2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无法确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根及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分别系死者王宝玉的父亲、母亲、配偶、儿子。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宝玉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虽然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王宝玉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事故车辆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合计22万元,四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宝玉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力,请求赔偿22万元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死亡赔偿金73333.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无责任,故上诉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未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在二审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各一份,欲证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系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发生,而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王宝玉的近亲属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有权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人保财险称被上诉人直接起诉其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的(2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PJ88**、豫P3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驾驶员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王宝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上诉人王忠义、陈玉荣、崔丽英、王聪要求上诉人赔偿晋D260**、晋D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3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