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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颖。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君武。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畅。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车损76400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237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3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3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二份,3、翼EH967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三份,4、浙C×××××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浙G×××××号车车辆损失确认书、报废回收证明、车辆损失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刘伟从我司购买的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是多次拖车,不符合常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因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赔率为10%。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浙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请,车损、拖车费及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4170元,其中:车损76400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237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险的,由保险人按商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刘伟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追加刘伟为被告,据此,本院对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既是刘伟系实际车主成立,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的内部之债可另行主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扣除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出鉴定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及停车费应当由机动车方按责分担。原告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9114元(其中交强险赔6000元,第三者商险赔15114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2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275.7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6358.30元(其中交强险赔2000元,第三者商险赔14358.3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