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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喻信丰与龚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信丰,龚景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喻信丰。被告龚景池。原告喻信丰诉被告龚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喻信丰、被告龚景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景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信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3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景池答辩称,钱我没有借过,借条上面的字是我写的,但名字不是我签的,当时我向原告借六万,但他要我写12万的借条,我写后就没借过钱,也没有签名。借条也没有撕掉过,我想没有签名应该没事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为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名,但经双方协商、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中签名确系被告所签,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景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景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喻信丰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龚景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