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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与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裕龙。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晨。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杭州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有节能灯业务往来,至20××年1月17日止,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博朗德公司货款730111元。因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代杭州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83万元。为此,杭州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年1月1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011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30111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301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邮寄单两份、邮件查单及网上查询情况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质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节能灯。20××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5033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之后,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年1月22日送达到被告公司。20××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单,认可截止20××年2月26日尚欠货款金额为7301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节能灯货款系案外人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现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临安博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对帐金额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亦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临安市双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550.5元,由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