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费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83号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X路XXX号X栋XXX-XX号。负责人王XX,经理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法务。被告费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XX市XX区XX路X一里*****号。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费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桂CYH5**的马自达2手排两厢车辆一部(以下称该车辆),预约租期是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5日。并于当日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租赁期限截止后被告续租至2011年11月23日,续租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车,继续使用车辆,但没有继续支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将车取回。车辆自租车日至还车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文件,产生如下费用: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23日,租车等相关费用共计1645元,被告已结清;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1日,租车费为8024元,保险费1475元。被告尚有3000元在原告处,扣押该笔金额后被告尚拖欠原告人民币6499元。双方还约定,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的费用,客户应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相关费用6499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原告按欠费金额3‰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滞纳金为64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一嗨汽车租赁须知》,拟证实原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3、一嗨租车单,拟证实被告实际用车时间及费用明细;4、一嗨验车单,拟证实车辆交付时的状况;5、POS签购单,拟证实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费X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3日,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公司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费X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及《日租租车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车牌号为桂CYH5**号马自达2手排两厢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须交纳手续费25元、租金119元/天及保险25元/天,租期自2011年11月13日8:00至2011年11月15日8:00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则应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提取了上述车辆,并在原告提供的《一嗨验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将租车保证金3000元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方式予以冻结。合同到期后,被告费X未将所承租车辆归还原告。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签订《续租租车单》一份,原告继续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至2011年11月20日8:00止,租金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8:00至2011年11月17日8:00为129元/天;2011年11月17日8:00至2011年11月20日8:00为142元/天;2011年11月20日8:00至2011年11月23日8:00为136元/天,续租期间的保险均为30元/天。该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将所承租车辆归还原告,至直2012年1月21日原告自行将车辆取回。另查明,原告承租车辆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313元,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1332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3000元。另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所冻结的租车保证金3000元信用卡预授权被取消,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该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续租租车单》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所经营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却不能如约履行给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原告要求按其与被告签订的《续租租车单》中约定的2011年11月20日8:00至2011年11月23日8:00期间的租金136元/天的标准计算2011年11月23日8:00至2012年1月21日8:00的租金,及按25元/天标准计算保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为11144元((119元/天+25元/天)×2天+25元+(129元/天+30元/天)×2天+(142元/天+30元/天)×3天+(136元/天+30元/天)×3天+(136元/天+25元/天)×59天),扣除其已支付的4645元(313元+1332元+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9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日租租车单》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则应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费X应支付原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6499元及该欠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6499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3‰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