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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吉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吉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被告宋某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