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金华与王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华,王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46号原告:曾金华。被告:王忠国。原告曾金华与被告王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华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猪,共计款项242610元,2008年11月19日,由被告王忠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在出具欠条近日归还一半,余款半年内还清。后被告于2009年1月归还10000元,2011年1月底归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23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242610元的事实,原告曾于2010年7月10日、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王忠国向原告曾金华出具《欠条》一份,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确认被告王忠国共欠原告曾金华生猪款242610元,约定于近几日归还一半,余款半年内还清。后被告于2009年1月归还10000元,2011年1月底归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金华生猪款23061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王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