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晚10时许,王某甲、吴某、曹某三人在福永街道某溜冰场溜冰后回家,途经福永新和二区某楼门前时,与在该处为张某戊庆祝生日的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施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张某乙殴打了被害人吴某,与王某甲、曹某一起溜冰的朋友王某乙、万某、陈某等人也到达该处后,王某甲等人即要求张某乙道歉,随后,张某甲、赵某、施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分别从宿舍内拿了西瓜刀、拖把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致王某甲、王某乙、万某等人受伤后,便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经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张某甲、施某乙、张某丁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乙、万某为轻微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施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玉 婷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