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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曾莲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总办主任。被告许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XX县XX镇*******号。委托代理人陈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吴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6月15日入职,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4月5日、4月18日、7月26日被告三次严重违反了酒店《员工手册》第八章丙类过失第6条之规定,即“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物”。被告对其在2012年4月5日、4月18日违规行为都予以认可,确定被告违纪事实的存在。因此,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此时,被告对此决定并没有表示异议,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认可。但被告遂即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向原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要求,但原告认为被告因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85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拟证实被告承诺遵守酒店店规,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员工手册》,拟证实酒店规章制度被告已学习知晓;3、《员工犯规通知》,拟证实被告违规事实;4、申诉调查报告,拟证实工会调查被告违规情况属实;5、情况说明,拟证实规章制度制订符合法律规定;6、工作笔记,拟证实规章制度制订符合法律规定;7、解除劳动合同汇报,拟证实酒店工会汇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事宜;8、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拟证实被告违反店规被解除劳动合同;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被告;10、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11、证人证言,拟证实规章制度制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XX辩称,本案经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2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66元;原告给付答辩人2012年8月的工资1050元;原告为答辩人补办养老保险,答辩人认为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理应被驳回,主要理由有:首先,原告认定答辩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明显不足且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单位规章制度在内容上应合法、符合常理。尤其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除名的内容规定更是如此。“严重”的评判标准,应在客观、公正的法律的框架内来判定,而且应该符合社会公众、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或者是一名普通劳动者的认知度和判定标准。如果任由用人单位随意解释“严重”或确定“严重”的标准,那就会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任意解除合同开后门、开绿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解除的理由系答辩人违反了酒店《员工手册》第八章丙类过失第6条“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务”,但事实并非如此。答辩人仅是在2012年7月26日晚过夜的汽车,在过夜汽车驾驶员要求下给付了40元发票(多付20元发票),同时按酒店规定收取了20元的停车费(并已上交),这显然不属于“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务”情形。而这多付的发票则是前段时间从不需要发票的客户手中积攒下来,原告并没有回收的发票,可以讲对单位的利益没有构成任何影响,答辩人在根本没有“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务”前提下,又从何而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次,原告还指责答辩人于2012年4月5日、4月18日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答辩人认为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在仲裁委当庭进行审理的时候,答辩人明确表示4月18日的通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签名。而且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无法向仲裁庭出示证据原件,这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告来说,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从仲裁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始终不能向仲裁举证其作为处罚依据的《员工手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而且也没有明确告之答辩人,所以原告的处罚依据违法而无效。综上所诉,原告真实意图系使用所谓的规章制度来达到非法减员的目的,原告非法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XX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至解除合同时有13年3个月工作年限;2、《停岗通知》、《关于对保安部员工许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实原告以被告“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和同事财务”为由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违法解除;3、《工资单》拟证实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后的签字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被告并不放弃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过这份《员工手册》,但酒店并未组织学习过;对第三份证据,4月5日《职工犯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月18日及7月26日《职工犯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4月18日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字,7月26日的没有被告的签字;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会议当时的记录;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会议当时的记录;对第七份证据、第八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解除合同;对第九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十一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XX于1998年6月5日进入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4月5日,原告作出《职工犯规通知》一份,内容为,许XX4月4日夜班,早上7:12:42秒收了一辆桂BQ22**过夜车、未交公、未登记,侵吞公私财物,有监控录相为凭证,按照《员工手册》第29页丙类过失第五条规定,盗取公司财物进行处罚。被告在该份《职工犯规通知》上签字。同年4月18日,被告再作出《职工犯规通知》一份,内容为,许XX4月18日早班9点30分,在收过夜停车费时,向客人收取20元,有10元没有上交,私自占为己有,按照《员工手册》29页丙类过失第五条规定盗取公司财物进行处罚。该份《职工犯规通知》有被告的签字。对此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同年7月26日,原告又作出《职工犯规通知》一份,内容为,许潮善(其中“潮”字,原告称系笔误)7月26日早班收取停车费40元,上交20元,违反酒店的收费规定,按照《员工手册》丙类过失第七条规定,招摇撞骗,破坏酒店声誉的,给予进行开单处罚。该份《职工犯规通知》无被告的签字。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停岗通知书》一份及《关于对保安部员工许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被告许XX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26日三次违反了酒店《员工手册》第八章丙类过失第6条“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务”的规定,故特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停岗一个月,同时于2012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被告于该时间之前到酒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述两份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收。同年9月1日,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因严重违反本酒店规章制度,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被告在上面签上“本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02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1050元;4、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1月至8月十三薪工资7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同年12月26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56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1050元;3、原告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为被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规定,在酒店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方可享受十三月工资;第八章规定,偷盗酒店、客人、同事之财物,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物的,属丙类过失,员工犯丙类过失,酒店可以无条件解除或终止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第十一章附则第二条规定,本员工手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该手册为试行草案,经酒店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份《员工手册》被告已收到并在《员工意见回执》上签字确认,表示其已阅读并完全了解员工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再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58元/月。原告已通知被告领取2012年8月工资,被告未去领取,直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才至原告处领取2012年8月工资1050元。2011年、2012年原告未安排被告的带薪年休假。由于原告经营效益原因,被告的养老保险费有欠缴的情况,但其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原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已过日历天数243天,2012年8月工作日23天。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多收停车费未上缴情况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5日及同年4月18日两份《职工犯规通知》,因有被告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两份《职工犯规通知》中“收了一辆桂BQ22**过夜车、未交公、未登记,侵吞公私财物”、“收过夜停车费时,向被客人收取20元,有10元没有上交,私自占为己有”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多收停车费未交公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只是多给了客人发票,但并未多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证人阎桂花及胡劲松的证言,该《员工手册》经原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及原告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虽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其系原告公司工会人员,其陈述可以综合反映当时《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委员会讨论的会议整体情况,陈述的内容合理,且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作笔记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阎桂花及胡劲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员工手册》第十一章附则第二条载明,本《员工手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该手册为试行草案,经酒店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员工手册》当时被告已收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该《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理合法。现被告存在多收停车费未上交的行为,符合该公司规定的违规情形,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0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2012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2011年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2年被告应休带薪年休假6天(243天÷365天×10天),共应休16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被告处于停岗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通知其领取2012年8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停岗期间原告为其发放该月工资,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未能领取工资,应该认定2012年8月被告是带薪休息的状态。2012年8月工作日23天,被告应休带薪年休假16天,则2012年8月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0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8月工资1050元,被告现已领取,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第十三薪的问题,本院认为,第十三薪属于用人单位向在其处当年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发放的福利,并不是应发工资。本案被告2012年度并未工作满一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十三薪工资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属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0元、;二、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XX2011、2012年年休假工资3024元;三、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XX2012年8月工资1050元;四、原告桂林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XX2012年1月至8月十三薪工资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代理 审 判员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