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仲崇军与仲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崇军;仲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仲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仲伟才,居民。原告仲崇军诉被告仲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军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为建筑公司拉石子及石粉,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33900元货款领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立据后被告也一直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伟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仲伟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仲崇军叁万叁仟玖佰元正,¥33972元,仲伟才,2013年元,19号”。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述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为建筑公司拉石子及石粉,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33900元货款领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同意以大写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仲伟才欠原告仲崇军339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崇军欠款33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仲伟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胜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