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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61273119660412161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书记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县高家堡镇三里屯村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家堡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3.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小军、冯鹏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