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华等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王振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瑞霞,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艮霞,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44号。法定代表人靳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鹏,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诉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平、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胡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诉称,三原告父亲王中堂于2013年3月1日下午在本村王付保家新建房顶支盒子板时被上方的10千伏的高压线电死,此高压线离地面和建筑物太近,不能保证居民的安全,此高压线的经营者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565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业公司辩称,被告的高压线符合国家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付保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被告的高压线下建房,其行为是违法的,王付保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王中堂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危险而去干活,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电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父亲王中堂在安阳县伦掌乡众乐村王付保家新建房顶支盒子板时,被房顶上方高压线电击致死。经原告王振华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中堂进行尸表及组织病理学检验,判定是否因电击致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病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通过尸表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鉴定对象王中堂符合电击伤致死的特征性表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事故原告不再要求王付保承担责任,以后不再起诉王付保。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安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4日证明书、用电客户缴费手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3)病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26日证明、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原告父亲王中堂在给王付保家建房时被电击致死,被告电业公司对电线未妥善安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中堂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232.1元的70%即:124062.47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原告王振华、王瑞霞、王艮霞负担1432元,由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2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振宇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