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阳县中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泰安市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医疗器械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吕荣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665号。法定代表人白福庆,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根节,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副院长,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鑫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节、王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医疗器械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0年12月23日,我单位多次向被告供应临床医疗器械,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医疗器械款3059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59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向我单位供应医疗器械属实,至2010年10月份累计欠原告货款24676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自2010年10月份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向我单位主张过欠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医疗器械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临床医疗器械。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6760元。该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5张计款18287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10张计款63890元、出库单、验收单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货款59205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欠原告医疗器械款246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有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货款24676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