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之政与王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之政,王凤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胡之政,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凯,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胡之政诉被告王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王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之政诉称,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竹胶板,先后于2010年4月3日、4月17日、8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总额为525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凯辩称,欠款是事实,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目前尚欠款32500元,但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最多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竹胶板,先后于2010年4月3日、4月17日、8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总额为525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板材,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之政支付货款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王凤凯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