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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汤某某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5月16日生。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7月2日生。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诉讼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枣村乡秦新庄村秦某乙的20棵杨树,晚上用油锯采伐,没有办理采伐证。经滑县林业工程人员鉴定,滥伐的20棵杨树蓄积为14.8632立方米。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滑县森里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林业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伐树工具,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中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