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立芳、王相芳、王相朝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富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李仕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芳,王相朝,王相芳,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富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李仕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立芳。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朝。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芳。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法定代表人贾朝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金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燃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兢芸,北京金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伟。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芳、原告王相芳、原告王相朝(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富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仕伟(简称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城市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富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兢芸、被告李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芳、原告王相芳、原告王相朝诉称:2012年4月2日上午,原告的父母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后经医院抢救并治疗无果,原告母亲傅春兰于2012年5月1日去���,父亲王锁林经治疗成植物人,原告实在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遂于2012年3月31日将其父亲接回家中疗养,终无好转,于2012年7月1日去世。之后,原告找到相关部门了解到的本案缘起是原告家的“美的”热水器由小区物业指派被告李仕伟安装,但被告李仕伟未按规范将热水器排气管安装伸出窗外,后由富源燃气公司派人员对事发地厨房内的燃气管线进行改造,由被告城市燃气公司验收后通气,但事发后,城市燃气公司派员工王建兵道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结果发现管道接口处由煤气漏气现象,可能是软管子处漏气。原告认为被告李仕伟的工作单位关家苑管理部未经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无法查出其主体资格证明,故不将其列为被告,而将其员工李仕伟列为被告,本案事故发生是混合过错导致,既有被告李仕伟安装不规范的原因,也有被告富源燃气公司在改造安装中���到位的原因,加上被告城市燃气公司的检查疏忽,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案发地燃气泄露,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几名被告的过失行为构成对原告父母的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父亲医疗费338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交通费2368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原告及其弟妹参加葬礼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赔偿三原告母亲医疗费36163.57元、误工费7872.5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392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原告及其弟妹参加葬礼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总计982315元。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向涉案房屋供应的是天然气,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并不含一氧化碳,即使本案中存在管道漏气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原告��父母中毒死亡的结果,原告父母在狭小密闭的室内烧香拜佛,本就容易影响健康。原告出示的病历上载明,死者并不是只有“中毒性迟发脑病”,还有“肺部感染”,且王锁林在事故后清醒过。本案中燃气管道改造完毕且合格,对于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也签字确认。原告在其父母死亡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原告对其父母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险理赔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死亡与城市燃气公司有关。被告成都富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城市燃气公司的意见;被告具备合法的管道工程作业资质,其改装是合格的,原告是签字认可的,根据原告家中天然气的用量,没有天然气泄露情况。医生做出的《修正》,认可是“中毒性迟发脑病”,并没有说是一氧化碳导致,原告出具的病历上载明的死���情况与典型一氧化碳中毒情况不符。原告对热水器安装是否合格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捐助了30000元。被告李仕伟辩称:被告李仕伟安装电器多年均没有发生事故;原告家中的排烟管道是伸出窗外的,原告也认可,不应该有一氧化碳产生,事故后检测也没有任何漏气等情况,且事发前一天晚上原告一家都在正常使用热水器,未发生中毒事件,事故发生时房屋中其他三人也均没有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李仕伟安装合法,燃气部门检查也符合标准。原告父母没有做法医鉴定,事后原告也没有报警,不认可原告父母死亡的原因,也可能死亡是疾病导致。证人也证实死者有烧香,裸睡,窗户紧闭等情况,有可能在进行迷信活动导致事故发生。李仕伟是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成华区关家苑管理部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二��桥南一路11号7栋3单元6楼16号住房是原告王立芳于2007年购买的二手房,其父亲王锁林和母亲傅春兰与其同住,该住房燃气由被告城市燃气公司供应,被告富源燃气公司受被告城市燃气公司委托负责燃气设施安装改造。2012年1月12号,原告王立芳找来被告李仕伟为该房屋安装了新热水器及排气管道。同年1月13日原告王立芳与被告城市燃气公司签订了《成都燃气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改造施工协议》,由被告富源燃气公司于当天对该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了改造,原告王立芳签字确认“已改造施工完毕,且试压合格,无泄漏”。2012年2月4日晨,原告王立芳发现其父母在卧室内昏迷、无意识、呼之不应、枕边有呕吐物,遂将其父母送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抢救治疗,医院入院诊断:王锁林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及“肺部感染”;傅春兰为“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父母意识逐渐清醒,王锁林自觉无不适反应遂停止了输液,之后原告父母病情反复,但家属要求出院,医院认为原告父母需进一步巩固治疗,经劝阻无效,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王锁林的住院医疗费为21928.97元,傅春兰的住院医疗费为21163.57元。在原告父母住院期间,2012年2月20日原告王立芳与被告富源燃气公司因燃气管道改造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立芳向成华区桃溪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进行了登记。2012年2月23日原告王立芳找被告富源燃气公司更换了两个燃气管卡子。出院后,傅春兰与王锁林先后于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在家中死亡,三原告未对王锁林与傅春兰进行尸检。之后三原告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100000元赔偿款,被告富源燃气公司向原告王立芳支付30000元捐赠款。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所举身份信��、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病情证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锁林、傅春兰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居住证明、燃气缴费票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城市燃气公司所举死者的病历和出院病情诊断、安全宣传资料、改造协议、检测报告;被告富源燃气公司所举收条、资质证明书、证人徐东军、廖用彬的证言;被告李仕伟所举电工操作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城市燃气公司、被告富源燃气公司、被告李仕伟是否应对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三被告对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即三原告是否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对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存在过错行为,三原告是否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结果存在���果关系。一、虽然王锁林和傅春兰的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中毒性迟发型脑病”,但傅春兰和王锁林是分别在出院后一个月和三个月死在家中,三原告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但三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二、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一氧化碳是在天然气燃烧不充分的情况下产生的,被告城市燃气公司只负责天然气供应,被告富源燃气公司只负责天然气设施的安装和改造,三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仕伟安装的热水器排气管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故即使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三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王锁林和傅春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对王锁林��傅春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芳、原告王相芳、原告王相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立芳、原告王相芳、原告王相朝承担,原告王立芳、原告王相芳、原告王相朝在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